(2013)唐民二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磊,方超,郭殿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渔民。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超,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彬祥,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系方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殿兰,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原告方超驾驶原告郭殿兰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拉载刘宇宸、侯雪玲、王辉、刘立伟沿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南门口处时驶入逆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磊驾驶拉载杨玲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刘宇宸死亡,方超、刘磊及两车乘员侯雪玲、王辉、刘立伟、杨玲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方超与被告刘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宇宸、侯雪玲、王辉、刘立伟、杨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磊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方超伤后先后到滦南县医院和滦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方超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母亲郭殿兰陪护,郭殿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青菜零售。本次事故给原告方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105.08元、伙食补助280元、误工费1546.16元(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44天)、护理费937.72元(按批发零售业66.98元/天核算14天),共计9868.9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郭殿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09843元、价格鉴证费3197元,共计113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超驾驶原告郭殿兰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刘磊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刘宇宸死亡,方超、刘磊及两车乘员侯雪玲、王辉、刘立伟、杨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磊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冀B×××××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综合考量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属于事先拟定好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首先应当对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而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免责条款不能构成其拒赔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刘磊驾驶的冀B×××××号车涉及多名第三者,均应平等享有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本院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超医药费1159.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超经济损失619.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殿兰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19129.93元的50%,计59564.97元;以上共计63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磊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郭殿兰负担6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刘磊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无视肇事逃逸这一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保险公司进行判决,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郭殿兰车损无维修发票,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方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上诉人郭殿兰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磊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殿兰车辆损失已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其未提交修车发票不影响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车损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刘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只需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但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理由有所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