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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执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小云与陶来金民间借贷纠纷拍卖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云,陶来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周小云,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陶来金,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5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陶来金所有的本市森海都市花园40-1-602室房屋,并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本院生效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陶来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陶来金所有的本市森海都市花园40-1-602室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阳审 判 员  梅玉兰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轲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