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叠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颜坚与蔡桂树、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坚,蔡桂树,张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颜坚,男,壮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东三里*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桂树,男,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住桂林市胜利路东二里***号。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兰。原告颜坚诉被告蔡桂树、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坚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才、白俊君,被告蔡桂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亮,被告张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蔡桂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0日还清,期限届满时被告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被告蔡桂树与被告张桂兰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共同偿还。为了合理、合法解决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75元(暂从2012年6月20日计至2013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折月息0.005125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蔡桂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婚姻档案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桂树辩称:借条是自己写的,但自己与原告并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钱,这50,000元是自己赌博龙虎机所输欠刘学光的钱。然后刘学光把这一笔赌债转给颜坚,蔡桂树始终没有拿到这50,000元。我已经分十个月,每月还3,000元利息给原告,现在已经共归还原告30,000元了。被告蔡桂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蔡桂树经常玩龙虎机赌博,因为蔡桂树经常不带钱,所以有一个叫刘拐子的帮他上分,上1分10元钱。被告张桂兰辩称:听蔡桂树说是他在龙虎机上赌博所输欠刘学光的,后刘学光将该笔欠款转给颜坚。对于这笔赌债我一点都不知道。被告张桂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蔡桂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条是自己写的,但认为自己从未拿到该笔借款;对于存款凭条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已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这笔钱并非通过转存的方式转给被告的,应该是原告自己去存的钱而不是借给被告的钱;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桂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听蔡桂树说是被逼才写下的,对存款凭条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蔡桂树提供的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被告张桂兰对蔡桂树提供的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证人证言,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蔡桂树与张桂兰于198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50,000元存入户名为蔡桂树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20日,蔡桂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蔡桂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从被告蔡桂树向原告写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已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与被告蔡桂树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颜坚将50,000元借给被告蔡桂树,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纳该证据。对二被告关于该借款实际上是赌博龙虎机所输欠的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蔡桂树关于其已偿还30,000元给原告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桂树向原告颜坚所借的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桂树、张桂兰共同偿还原告颜坚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3.5元(另563.5元退还给原告),由被告蔡桂树、张桂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