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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一江、朱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一江,朱国强,刘福金,朱保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现民,系该社职员。被告朱一江,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朱国强,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福金,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朱保洋,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一江、朱国强、刘福金、朱保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一江、朱国强、刘福金、朱保洋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一江与朱国强、刘福金、朱保洋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于2009年3月26日在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李新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12个月。经催要被告已归还本金353.96元,尚欠本金7646.04元及利息4415.68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一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3年6月26日后的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福金辩称:我为被告朱一江担保借款8000元属实。被告朱一江、朱国强、朱保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朱一江与朱国强、刘福金、朱保洋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月23日四被告与该社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循环使用期限(2009年3月13日-2012年3月13日)内,被告朱一江于2009年3月26日向该社申请借款,并于同日订立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8000元,月利率为9.73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2010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朱一江的存款帐户中,帐号为622319170XXXX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归还本金353.96元及利息1236.74元,尚欠本金7646.04元及相应利息未继续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经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另查明:李新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新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朱一江向李新庄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朱国强、刘福金、朱保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新庄信用社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朱一江在归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其间原告未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免除保���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强、刘福金、朱保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利率12.6555‰)计付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735‰、逾期月利率12.6555‰,本金7646.04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5652.01元,已归还1236.74元,尚欠4415.27元,现原告请求的利息为4415.68元,其超出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以4415.27元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46.04元及利息4415.27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6555‰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朱国强、刘福金、朱保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朱一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全 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 昭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 殿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