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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冼×、苏×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冼×,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绰号高佬忠,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910408××××,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区城东镇××组××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冼×,绰号花幺九,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750812××××,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区城东镇××××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绰号大嘴,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860119××××,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区城东镇××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冼×、苏×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冼×、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冼×、苏×与欧××(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前预谋、串通,于2012年9月28日18时许,由苏××诱骗被害人于某×到本市城东镇河口村新胜组的一间私人屋对出空地处,参与由被告人冼×、苏×等人事先设计好的以玩扑克“三公”形式进行的赌博,由苏××假装先加入赌局,随后引诱于某×与苏××合玩一份牌,苏××、冼×、苏×、欧××等人在赌博中采取弄虚作假等操纵赌博输赢的手段使苏××及被害人于某×输掉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害人于某×承担其中的70000元;随后,冼×、苏×、欧××等人将被害人于某×带至本市旺甫工业园区恒祥豪苑旁一空地看管,胁迫于某×写下一张欠款人民币七万元的欠条并即时要还款,被害人于某×被迫打电话向其父亲求救,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于某×的父亲于某分两次将共计七万元人民币汇到苏××的账户后,被告人冼×等人将于某×释放。所得的七万元赃款由苏××、冼×、苏×、欧××等人瓜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于2013年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冼×、苏×的亲属主动代三被告人退赔人民币共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冼×、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冼某某的证言、银行汇款及取款凭证、电话通讯记录清单及汇款账户照片、怡景酒店和鸿运酒店住宿凭证、辨认笔录与照片、退赃款收据、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冼×、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冼×、苏×事前合谋,相互分工配合,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苏×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苏××、冼×、苏×共同退赔的人民币七万元,发还给被害人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振海审 判 员  周 权人民陪审员  甘传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