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卢干林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干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干林,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50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桂平市××村西岸下××号,现住柳州市城中区××村屯××区××之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干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干林及其辩护人卢华昌、被害人覃春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干林因给覃春锋修建的房屋有漏水问题,与覃春锋产生纠纷。2013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卢干林在柳江县拉堡镇老街18号覃春锋家,与覃春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打。卢干林遂持锤子将覃春锋的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覃春锋的本次受伤已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卢干林向覃春锋赔偿了医药费2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卢干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庭审中,经调解,被告人卢干林与被害人覃春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覃春锋所欠卢干林的建房款抵作赔偿款,另外,卢干林还需向覃春锋赔偿3万元。被告人卢干林已当庭将赔偿款给付被害人卢干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覃春锋的陈述、被告人卢干林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收条、谅解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干林未能冷静处理经济纠纷,持锤子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干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