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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诉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雷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彭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雷XX诉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雷XX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诉称,被告彭XX2007年5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33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暂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元及利息8616元(利息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XX归还借款本金13300元及利息。原告雷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彭XX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雷XX借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彭XX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XX于2007年5月28日以缺乏资金周转资为由,向原告雷XX借款人民币13300元,原告雷XX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彭XX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300元,有被告亲手立写给原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13300万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XX应归还原告雷XX借款本金13300元;二、被告彭XX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雷XX。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彭XX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