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梁东、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梁东,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张国永,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5号。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梁东,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254号。负责人:吴汉林。原告张国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韦梁东、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梁东、君鸿公司负责人吴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永诉称,2012年10月1日8时50分,被告韦梁东驾驶桂BK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城区往武宣县方行驶至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由其行车方向右侧路口驶出横过公路往左侧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BY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韦梁东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肺挫伤、左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护理费2410.86元(52.41元/天×46天)、误工费7127.76元(52.41元/天×136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2.41元/天×3天×3人)、交通费150元、车损费1155元、拯救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1815.31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245.0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赔偿7947.03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梁东、君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太保公司赔偿的总额变更为30497.69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2587.96元(56.26元/天×46天),误工费变更为7651.36元(56.26元/天×136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变更为506.34元(56.26元/天×3天×3人)。原告张国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证明桂BR10**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医嘱情况;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用;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受损坏所用的拯救费用;7、维修费、配件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的维修费用;8、购车收据、合格证,证明原告被损电动车的车架号、电机号及购买人;9、疾病证明书(庭审提供),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没有对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方面的疾病进行治疗;10、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卢丽夏,其书面表示由原告代其追偿车辆损失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提交的门诊票据为149.05元的收据没有病历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有“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诊断,本公司认为此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并且不承担与此病情相关的费用,本公司已对原告的“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在庭前告知不同意本公司的申请,要求法庭释明理由;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但原告无票据,本公司无法核定其实行支出;4、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拯救费项目既不是交强险的赔付项目,也不是商业险的赔付项目,所以本公司不应当承担;5、原告应事先通知本公司对其电动车的损坏进行定损,由于原告私自进行修理导致本公司无法对其损坏部分进行确认,其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6、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梁东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韦梁东提供的证据有:押金单五张,转账单二张,证明韦梁东已通过交付现金或转账方式总共支付了14400元到医院代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君鸿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东梁、君鸿公司负责人吴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张国永提供的证据1、2、3、4、6、8、9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张国永提供的证据5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收费收据中,其中金额为149.05元的收据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是医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对证据7,认为没有通知其公司进行定损,所以无法核定原告车损的损失。对被告韦梁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韦梁东所支付的医疗费与其在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关联性,被告太保公司则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金额为149.05元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虽没有提供相关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抢救医治的费用,但结合该收据收费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10时16分,医疗费发票上注明为抢救费,及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8时50分的事实,应认定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用于抢救的医疗费;对证据7,因原告不是肇事电动车所有人,因该证据涉及到另一权利人的实质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韦梁东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其代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所代支付的医疗费被告韦梁东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原告提供该证据只是证明其驾驶的肇事电动车所有人为卢丽夏,卢丽夏书面表示由原告代其追偿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权利人的诉权因法律规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代为诉讼的特性,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日8时50分,被告韦梁东驾驶桂BK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城区往武宣县方行驶至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张国永驾驶电动车由其行车方向右侧路口驶出横过公路往左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BY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国永与韦梁东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擦裂伤;2、肺挫伤、左肋骨骨折;3、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腓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21405.05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擦裂伤;3、肺挫伤、左肋骨骨折;4、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腓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被告韦梁东驾驶的桂BK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君鸿公司,韦梁东是君鸿公司雇佣的司机,桂BK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国永驾驶的电动车所有人为卢丽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书面表示由原告代其追偿车辆损失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被告太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其中有一份金额为149.05元的收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病,但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及收费收据所注明的收费时间及收据上反映是原告用于抢救的费用等综合判断,应认定为在事故发生后用于抢救原告的费用,故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需就医及处理本次交通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15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4、拯救费。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提供了相关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太保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14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护理费2587.96元(56.26元/天×46天)、误工费7651.36元(56.26元/天×136天)、交通费150元、拯救费500元,合计共34134.3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并不是肇事电动车的车主,故车辆损失费应由车辆所有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该方面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评判。关于拯救费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告太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本院依法不采纳。关于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应对原告的“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进行鉴定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注明在对原告医治期间,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该方面疾病的用药及医治,因此,被告太保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以予驳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韦梁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国永的人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张国永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韦梁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韦梁东承担60%的责任,因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韦梁东是被告君鸿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韦梁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被告君鸿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梁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韦梁东驾驶的桂BK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共34134.37元,依法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前述比例承担。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245.0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0389.32元;拯救费500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余下未获赔偿部分为13245.05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被告韦梁东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君鸿公司赔偿6622.52元(13245.05元×50%),但被告韦梁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被告君鸿公司应赔偿的6622.52元亦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7511.84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足额赔偿,被告君鸿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7511.84元给原告张国永;二、驳回原告张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原告张国永负担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