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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郁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郁淼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婚后也未经常吵闹,只是因为原告喝酒才偶有争执;虽然被告搬至娘家居住了两个月,但原、被告一直相互照应,保持联系;考虑到孩子年幼,希望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回到家庭中来,为建立美好家庭共同努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宋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郁某淼。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郁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执,但二人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及相互缺乏沟通、信任的缘故。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对方和年幼的孩子着想,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完全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此外,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