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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与徐传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徐传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419号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金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魁,龙口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寨,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徐传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魁,被告徐传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新龙亚洲食品有限公司职工马奉昌与其妻子赵秀英乘坐由其子马玉积驾驶的鲁FKW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64线东莱街道大李家村东路段时,因路面有被告徐传寨驾驶翻斗车撒漏的石子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奉昌夫妻受伤,后马奉昌夫妇起诉原被告请求赔偿,经法院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应赔偿马奉昌夫妇241153.25元,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并逃避执行,致使原告方垫付了所有赔偿款项。原告方认为本次事件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失应该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责任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给路面漏洒石子已经经过交警部门、城管部门及交通部门处罚,给马奉昌、赵秀英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了。而且石子已经洒在路面24小时,是因为本案原告没有及时清理才造成了这次事故,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马奉昌与其妻子赵秀英乘坐由其子马玉积驾驶的鲁FKWX**号轿车沿26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莱街道大李家村东路段时,因路面有漏撒的石子,导致马玉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奉昌夫妻受伤。马奉昌夫妻受伤后,将本案原被告及其子马玉积作为被告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系肇事路段的实际管理者。2010年12月21日本案被告驾驶鲁FLXX**号翻斗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因后车厢板挂钩脱落,翻斗车内装载的石子洒落该路段,持续约一公里远。石子洒落后,本案被告没有及时清理洒落路面的石子,负有管理职责的本案原告也未能及时进行清理。2012年12月22日17时30分马玉积驾驶车辆行至该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马奉昌与赵秀英受伤住院,马奉昌与赵秀英因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7948.05元。法院认为马玉积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在经过漏洒石子的路段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徐传寨系漏撒石子的直接行为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41153.25元。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系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者,在徐传寨漏撒石子后没有及时清理,在道路管理上存在重大瑕疵,应在徐传寨应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在马奉昌、赵秀英受伤后已经先行给付了33000元医疗费,故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兑除已付的33000元。判决生效后,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向马奉昌、赵秀英支付了判决所确定的全部赔偿款共计241153元(含先行给付的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龙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马奉昌、赵秀英诉本案原被告及马玉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2011)龙民三初字第299号案中,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本案原被告对马奉昌、赵秀英人身损害赔偿款的90%即241153.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按(2011)龙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马奉昌、赵秀英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41153.25元,现要求连带责任人即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传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