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346号覃锋诉李秋婵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锋,李秋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覃锋。被告李秋婵。原告覃锋与被告李秋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孩,此后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于2011年5月10日离婚,离婚双方自愿写下离婚协议书。小孩由我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现女方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本人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起每月抚养费300元至2013年6月共7200元,以后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付一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婵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锋与被告李秋婵原系夫妻,2007年4月21日生育女孩覃炤姬。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对子女抚养的约定:“有一小孩,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每月17、18日付300元给小孩。”离婚后小孩由原告及家人携带抚养,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秋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所欠的小孩抚养费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还应按协议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小孩合理的教育费、医疗费一���,凭原告提供有效票据支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婵给付原告覃锋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小孩抚养费7200元;二、被告李秋婵应从2013年7月起,于每月18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并凭有效票据支付小孩教育费、医疗费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秋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宁明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梓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