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自力与胡绍雷、林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力,胡绍雷,林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刘自力。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胡绍雷。被告:林雪梅。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自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绍雷、林雪梅(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自力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雷、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的余杭区余杭镇胡绍雷豆浆店(以下简称胡绍雷豆浆店)欠原告粮油款未付,于2013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结欠粮油供应商刘自力款25714元,若遇纠纷在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口头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胡绍雷豆浆店欠原告粮油款25714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绍雷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胡绍雷、林雪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二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绍雷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由于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绍雷、林雪梅支付原告刘自力欠款25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胡绍雷、林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