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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青岛龙一锯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一锯业有限公司,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青岛龙一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富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衍忠,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少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龙一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衍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王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龙一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供应锯片共计76475元,后被告企业倒闭,财产被查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锯片款76475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张发票的金额是36850元,于2013年1月付款10000元,2013年3月份付款268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锯片,截止2012年10月19日,除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翻新锯片以及2012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换合金的费用共计1680元之外,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850元,该款项被告于2013年1月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份支付26850元,已经付清。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锯片总货款35760元、换合金和翻新锯片费用5720元,加上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换合金和翻新锯片的费用168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160元,该货款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锯片、换合金和翻新锯片费用共计32915元,该货款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4张、增值税发票2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中有76075元的货物被告未支付对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607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一锯业有限公司货款7607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英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