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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亮与刘贤锋、成达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刘贤锋,常州市成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张亮,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锋,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常州市成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丹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亮诉被告刘贤锋、成达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徐丹珠,被告刘贤锋,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我在与被告刘贤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成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6799.4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贤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成达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张亮4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张亮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原告张亮主张的有关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成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刘贤锋驾驶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江路与衡山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张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张亮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张亮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4.5天,后又于2013年1月6日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4.5天,共用去医疗费66692.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贤锋已支付原告张亮41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贤锋与原告张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3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亮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张亮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贤锋是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成达公司名下。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已于2011年7月1日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刘贤锋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张亮单方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应以受害人所适用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确认依据,本案中原告张亮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为城镇标准,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也应为城镇标准。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刘贤锋承担,被告成达公司对被告刘贤锋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6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128元、残疾赔偿金87591.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127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合计178043.54元,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9569.50元,余款48474.04由被告刘贤锋承担其中的50%计24237.02元。被告刘贤锋已经支付原告张亮41000元,超出部分16762.98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亮各项损失112806.52元,支付被告刘贤锋16762.98元。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张亮承担22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57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亮预交,原告张亮同意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