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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何×因缺钱,遂产生盗窃邪念,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胡××利用开锁技术开锁,被告人何×负责望风,再由被告人胡××单独或者两人共同入户盗窃。期间,被告人胡××在舟山市定海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何×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平板电脑、香烟、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190.3元。被告人何×参与盗窃作案1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112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胡××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檀树新村107幢185号403室韦某(女,53岁)住处,窃得内存16g的ipad二代平板电脑1台(序列号为dmpgqpdddkpj,价值人民币2500元)、内存32g的ipad二代平板电脑1台(序列号为dmqjdcwxdkph,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何×将窃得的2台ipad分别销赃至定海区顺源堂调剂行、兴隆调剂行,共得赃款人民币1950元。2、2013年2月6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城东街道蓬莱路109号4号楼303室郭某(男,42岁)住处,窃得千足金某某项链1条(重21克,价值人民币7980元)、千足金某某手链1条(重14克,价值人民币5320元)、千足金某某戒指3枚(分别重4克、7克、10克,共计价值人民币7980元)、中华牌软壳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胡××将窃得的首饰销赃至定海区顺源堂调剂行,得赃款人民币18900元。3、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城东街道紫竹公寓8幢20号103室洪某(男,34岁)住处,窃得千足金某某手镯1只(重16克,价值人民币6080元)、千足金某某珠子5颗(总重3克,价值人民币1140元)、千足金某某项链2条(分别重4克、3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黄某手链1条(重4克,价值人民币1520元)、白某某指1枚(重1克,价值人民币480元)、白金某某1条(重1.5克,价值人民币720元)、白金某某1条(重3克,价值人民币144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胡××、何×将窃得的首饰销赃至顺源堂调剂行,得赃款人民币12500元。4、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桔园北区33幢84号305室陈某(男,24岁)住处,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2台(型号分别为np-r467、np-r463h,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逃离现场。5、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环城南路448号2幢404室王某(女,36岁)住处,窃得冬虫夏草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300元)、酷奇皮包1个(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6、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东港浦新村62幢167号302室李某某(女,26岁)、张某某(女,21岁)、王乙(女,22岁)暂住处,窃得玫琳凯牌化妆品38种(价值人民币11486元)、鞋柜牌女式高跟鞋1双(价值人民币30元)、千足金某某项链1条(重3.03克,价值人民币1151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7、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新村1幢401室高某(男,45岁)住处,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8、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环城东路82号4幢201室朱某某(男,34岁)住处,窃得松下牌微波炉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9、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城东街道紫竹公寓44幢109号403室刘某某(女,54岁)住处,窃得人民币750元,后逃离现场。10、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桔园北区42幢201室龚某某(女,39岁)住处,窃得中华牌软壳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ipad一代平板电脑1台(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11、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解放街道海狮路6号304室吴某某(男,51岁)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0元、拎包1只(内有三江购物商业电子消费卡、正大好水果超市储值卡、钻石楼蛋糕卡共5张,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578.3元)、玉器5件(均无法估价)等财物,后逃离现场。1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东港浦新村78幢201号405室钟某某(女,57岁)住处,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黄金某某1条),后逃离现场。13、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南珍菜场5幢301室王丙(女,46岁)住处,窃得玉手镯2个(无法估价)、首饰若干等财物,后逃离现场。14、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颜家蛟路31号1幢303室傅某某(女,53岁)住处,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玉手镯2只(无法估价)等财物,后逃离现场。15、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胡××、何×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定海区城东街道新桥路293号8幢203室冯某(男,37岁)住处,窃得ipad一代平板电脑1台(内存16g,型号mb292ch,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价值人民币15694.3元的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郭某、洪某、陈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王乙、高某、刘某某、朱某某、龚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王丙、傅某某、冯某陈述、证人赵某、徐某、储某某、章某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剂寄卖收据、舟山市定海冰火化妆品店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胡××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止。)三、被告人胡××、何×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