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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梭标与李啟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梭标,李啟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肖梭标,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啟帅,男,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梭标诉被告李啟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梭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肖梭标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梭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梭标承担。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