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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冼忠其与被告黄忠实、黄勇记、黄勇战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忠其,黄忠实,黄勇记,黄勇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冼忠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黄忠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考,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黄勇记,农民。被告黄勇战,农民。原告冼忠其与被告黄忠实、黄勇记、黄勇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昌兵担任记录。原告冼忠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黄忠实委托代理人刘德考、被告黄勇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忠其诉称,2013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黄忠实手持镰刀闯入原告家将原告砍伤,被告黄勇记与黄勇战在场搂抱住原告,使原告无法躲避,导致被砍受伤。受伤当晚,原告被救护车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并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2013年4月18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时间。田东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36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7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至4月18日被被告打伤入院治疗及病情诊断;2、《入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被殴打和需要住院治疗事实及住院的天数;3、《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被殴打后住院和需要住院治疗事实及住院的天数;4、《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经法医检验伤势为轻微伤;5、六份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黄忠实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住院14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是不愿意赔偿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因为原告不是重伤,只是轻微伤。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依据,因为当时医院派出120救护车的车费,被告已经交清了;原告只是轻微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了乙肝和结石等其他疾病,这部份医疗费用应该抵销部份赔偿费用。被告黄忠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黄勇记辩称,自己和黄勇战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当晚被告黄忠实和他们两兄弟一起喝酒,后面黄忠实喝醉了,他和黄勇战就送黄忠实回家。刚往回走不远,就见黄忠实从家里拿了把镰刀往原告家跑,其怕出事才和黄勇战跟着黄忠实到原告家的,是黄忠实拿刀砍了原告,自己和黄勇战都没有打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勇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黄勇战未出庭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忠实、黄勇记对原告的第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1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是田东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其中诊断结论为1、左肩部、右肘部利器伤;2、乙肝病毒携带者;3、右肾结石。该诊断证实原告被利器所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庭后依职权向田东县公安局祥周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卷宗,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冼忠其、黄忠实、黄勇记、黄勇战、冼东远、黄秀妹、林金效的相关询问笔录进行补充质证。原告对冼东远、黄秀妹、林金效及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黄忠实、黄勇记、黄勇战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晚原告已关门休息,是被告黄忠实强行进入原告家并砍伤原告,被告黄勇记、黄勇战当时有参与殴打或协助殴打原告的事实,但被告方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黄忠实、黄勇记对本案被告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都没有异议,对原告冼忠其、冼东远、黄秀妹、林金效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些笔录中关于黄勇记、黄勇战参与或协助打人的记录不符合客观事实,还有当晚原告家的门并未关上,被告没有破门而入。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告黄勇记、黄勇战有参与协助殴打原告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黄勇记、黄勇战两兄弟家建新房,当晚就和帮忙的亲友(包括被告黄忠实)在家喝酒。约晚上10点钟时,被告黄勇记、黄勇战送喝醉酒的黄忠实回家,黄忠实回到家后,从家里拿了把镰刀跑到原告家,并将原告砍伤,被告黄勇记与黄勇战见被告黄忠实拿刀跑向原告家时,也跟着跑到原告家,但未能阻止被告黄忠实砍伤原告。当时在场的有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父亲冼东远、原告的母亲黄秀妹和原告的妻子林金效。原告冼忠其被砍伤后,由救护车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肩部、右肘部利器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4484.28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全休一个月。原告妻子林金效当晚报警,经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田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黄忠实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黄忠实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和救护车费用,但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费用。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36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7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具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4日晚22时许,被告黄忠实手持镰刀闯入原告家将原告砍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生嘱咐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田东县公安局祥周派出所的相关笔录及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黄勇记、黄勇战一同参与殴打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黄忠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误工费(14天+30天)×76.52元/天=336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6.52元/天×14天=1071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其因伤住院,除了支付救护车费用外,原告出院及其护理人员往来照顾确有交通费存在,结合原告往来医院路程的平常车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应支持各项共计为5048元。因原告伤势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医生的诊断依据,原告除了手外伤,还有乙肝和结石等病症,但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接受了相关的非外伤类疾病的治疗,故被告黄忠实主张原告的医药费中包含有治疗乙肝和结石等疾病的费用,应从中抵销部分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实赔偿原告冼忠其各项经济损失5048元;驳回原告冼忠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黄忠实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将应付部分受理费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昌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