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2012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20时许,王某乙得知其父亲王某甲在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施某甲父亲施某乙发生争吵并被打,遂和冷某某、曹某、黄某、张某等5人赶至该公司,而后,王某乙打电话以施某乙被打将施某甲骗至该公司门口,施某甲赶到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施某甲即用携带的弹簧刀朝冷某、王某乙乱刺。冷某系受锐器刺戳致腹部穿透伤,造成左侧腹壁上动脉横断及胃体前壁浆肌层破裂,被致轻伤;王某乙系受外力致左肩部及右前臂创,损伤疤痕长达3.5厘米,不构成轻伤。张某报警后,施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冷某、王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弹簧刀、被害人冷某、王某乙的陈述、伤情照片、证人曹某、黄某、刘某、施某乙、王某甲、曾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施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