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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珍娟与谭启岗、宋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娟,谭启岗,宋克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刘珍娟。委托代理人牛艇光,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启岗。被告宋克信。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珍娟与被告谭启岗、被告宋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娟的委托代理人牛艇光与被告宋克信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启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娟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谭启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8日前偿还,被告宋克信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启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克信辩称,借款金额实际为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而法院向被告宋克信送达传票的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已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克信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刘珍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谭启岗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8日前还清,被告宋克信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克信对原告刘珍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克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谭启岗向原告刘珍娟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支付原告以未还款项为基准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宋克信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谭启岗、被告宋克信向原告刘珍娟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谭启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谭启岗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启岗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克信在借条上的署名和捺印可以证实被告宋克信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宋克信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克信辩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收到传票时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并非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宋克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启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启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珍娟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宋克信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谭启岗、被告宋克信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