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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文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日、9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文海伙同刘文洪(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白县博白镇马塘村马村垌桥头等处将梁××殴打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文海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文海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文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文海伙同刘文洪(另案处理)等人因梁××与刘××(刘文洪之妹)恋爱发生纠纷,在博白县博白镇马塘村马村垌桥头等处将梁××殴打致伤。经鉴定,梁××的伤情属于轻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文海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梁××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梁××、刘××的证言,被告人刘文海的供述及认罪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海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刘文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刘文海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张福霖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逸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