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惠,李文青,王永波,李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惠,男。辩护人周某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青,男。被告人王永波,男。被告人李海兵,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惠、李文青、王永波、李海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惠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文青、王永波、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被告人张加惠多次给李文青打电话提出到已建成但未入住的楼房内盗窃电线,被告人李文青同意后又纠集被告人王永波、李海兵,并于2013年1月20日四人乘坐租用的车辆从吉林市到磐石市伺机作案。当日19时许,四人潜入磐石市开发区政府家属楼建筑工地内,采用撬开防盗门、破坏墙壁上插座、开关的方式,将墙体内电线和室内的角磨机、电线等物品盗走。作案后,经被告人张加惠销赃得款人民币246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文青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王永波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海兵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加惠、李文青、王永波、李海兵又乘坐租用的车辆到磐石市河南街三兴嘉园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楼房墙体内的电线时,被该工地工人发现。被告人王永波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加惠驾车拉载盗得的电线逃离,被告人李文青、李海兵另乘坐出租车逃离。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502.00元。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将被告人张加惠、李文青抓获。2013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兖州市将被告人李海兵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加惠、李文青、王永波、李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武某某、武某甲、宿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惠、李文青、王永波、李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加惠、李文青、王永波、李海兵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加惠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加惠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张加慧认罪,如实交代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加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文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李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