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开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学洲与徐月珍、范乃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州,范乃仲,徐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学州,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范乃仲,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徐月珍,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洲、被告范乃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82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如到期不还,每月按10%给付利息。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18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被告范乃仲辩称,借据是我与徐月珍所写,是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息8分,当时只借现金10800元,余款是6个月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月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范乃仲、徐月珍从原告处借款18200元,由被告范乃仲、徐月珍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月利息10%计算利息,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范乃仲答辩、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乃仲、徐月珍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乃仲辩解借款18200元中含有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乃仲、徐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学洲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范乃仲、徐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