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蒋际富与陈昌明、任亚斌、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际富,陈昌明,任亚斌,王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蒋际富,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日,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任亚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4日,四川省射洪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7日,四川省遂宁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际富诉被告陈昌明、任亚斌、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家虎、人民陪审员陈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际富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陈昌明、任亚斌、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因共同经营的需要,以被告陈昌明作为借款人,被告任亚斌、王奎作为担保人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均未收到任何款项。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三被告连带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明辩称:2011年5月,被告任亚斌、王奎因绵阳市三星小区二期三标段工程找我帮忙融资。我找到原告借款130万,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底。后我们三被告散伙,工程由被告任亚斌继续负责。2012年12底原告向我要求还钱。被告任亚斌、王奎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我们不清楚,是后来添加的;因为未约定利息,以前支付的40多万应视为支付本金。利息约定即使属实也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不应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由被告陈昌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周转资金困难今向朋友(蒋际富)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3%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担保人任亚斌、王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昌明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底共计273000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并已核实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30万元借条中除关于月利率约定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亦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任亚斌、王奎对保证方式和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对被告陈昌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亚斌、王奎辩称未约定利息,利息约定是后来添加的,但又陈述以前归还的现金包括被告任亚斌归还的应视为归还本金,其辩称事实前后矛盾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任亚斌、王奎也未举证证明其辩称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任亚斌、王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已归还本金40多万元,但原告和被告陈昌明均只认可归还了7个月利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而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还归还其余款项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73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条约定的利息及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滞纳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执行,该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归还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对于被告支付的273000元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5837元(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7日),156074元(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2月24日),共计191911元,其余部分应确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81089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218911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际富借款本金121891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任亚斌、王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