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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秀琴与孙永丽、李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孙永丽,李子荣,任保元,任雪晴,任铭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陈秀琴。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丽。被告李子荣。被告任保元。被告任雪晴。法定代理人孙永丽。被告任铭轩。法定代理人孙永丽。原告陈秀琴诉被告孙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子荣、任某、任雪晴、任铭轩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琴委托代理人陈秀红,被告孙永丽(兼被告任雪晴与任铭轩的法定代理人)、李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孙永丽及丈夫任海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年利率10%,并以被告夫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丽及丈夫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永丽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辩称:任海鹏借钱被告以前不知道,也没有人告诉被告任海鹏在外面借钱。任海鹏死了以后有人上门要钱才知道,也不知道任海鹏借钱干什么。最近两年家里连超过2000元的东西都没有添置过,另外原告的欠条不能确认是真实的。被告李子荣辩称:任海鹏与孙永丽结婚后,就与被告任某、李子荣分开住了,不清楚这件事。被告也是在任海鹏死了以后有人要账才知道的。被告任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7年3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二、2010年9月11日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三、郑州市群英路××号房产证一份。四、二七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一份。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为任海鹏已经死亡,其借款协议上的签名被告无法核实。抵押房屋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不能生效,而且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被告李子荣、任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永丽系任海鹏妻子,双方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任某、李子荣系任海鹏父母;被告任雪晴、任铭轩系任海鹏子女。2007年3月12日,被告任海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任海鹏借款用于博颂路文化绿城小区1号院基础清运工作;原告同意借给任海鹏200000元整,年利率为10%,自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借款到期,任海鹏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即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为保证原告借款资金安全,任海鹏借款时需提供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号(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名为任海鹏妻子孙永丽的房产作抵押,当任海鹏不能履行还款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借给任海鹏,任海鹏将上述房产证原件给原告作抵押。但借款期满时,任海鹏未还款,经原告同意,在上述借款协议左下方双方约定:“经协商延期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12日期满后,任海鹏仍未还款,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任海鹏再次就上述20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借给任海鹏人民币200000元整,年利率10%,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任海鹏应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共计210000元;为保障原告资金安全,任海鹏用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号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号,登记名称为任海鹏之妻孙永丽,该房产系任海鹏、孙永丽共有);如任海鹏不能履行还款任务时,原告可向所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抵押房产查封、拍卖并优先受偿;被告孙永丽同意以上述房产作抵押等”。任海鹏代孙永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摁印。同日,任海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陈秀琴,借款人孙海鹏”。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任海鹏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5日,任海鹏死亡。任海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孙永丽、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查明的任海鹏的遗产有其与被告孙永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孙永丽名下的位于金水区群英路××号的房屋一套,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庭审中,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虽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明示,三被告明确表示因为没有钱,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海鹏欠原告陈秀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未偿还,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任海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任海鹏现在已经死亡,《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工程,该欠款系任海鹏与被告孙永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被告孙永丽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作为任海鹏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该四被告应当在各自所继承任海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已经查明的任海鹏的遗产有位于金水区群英路××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扣除被告孙永丽应占有的50%份额外,剩余50%份额应由被告孙永丽、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0%。被告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应当在所继承的上述房屋10%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明示后,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丽偿还原告陈秀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240000元,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秀琴。二、被告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分别在从任海鹏处继承的位于金水区群英路××号房产10%的份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孙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