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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生见与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见,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余生见。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厉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余生见诉被告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厉栋、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生见诉称:2012年12月17日19时14分许,被告厉栋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靖江街道申达路花神庙社区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34.51元、误工费13740元(114.50元/天×120天)、护理费8786.40元(109.83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60元(父亲10208元/年×5年×12%÷3人+母亲21545元/年×5年×12%÷3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37691.51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厉栋、人保萧山公司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的是:医药费,要求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1194.35元;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95元/天,时间偏长,认可10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09.83元/天,时间偏长,认可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时间偏长,认可16天;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一致。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8周、营养时间为8周。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清单,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和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9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2.误工费,原告依照鉴定意见主张120天,两被告认为时间偏长,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740元(114.50元/天×120天)。3.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4.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5.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60元(父亲10208元/年×5年×12%÷3人+母亲21545元/年×5年×12%÷3人)。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和事故责任,认定6000元。9.财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131055.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栋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厉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9055.59元(131055.59元-1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生见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厉栋赔偿余生见损失9055.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余生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交纳1527元,由余生见负担74元,厉栋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