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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秦淮区义兴巷停车场,由被告人侯某某用工具打开车门,王某某上车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牌号为沪HX的小轿车内的咖啡色皮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及心形翡翠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评估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