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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新强与曹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51号原告黄新强,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曹中,男,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新强诉被告曹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使用仓库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樟木头镇泰安路205号第一层房屋仓库用途,使用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期二年,由于途中被告无适当的理由自行搬迁,况且仍欠原告的租使用金13426元至今未清还,还对此欠租原告数次催收被告都于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至今于2013年5月8日搬迁完毕,连欠租退出被告毫无闻问,租用时原告提供被告的各种门钥匙也没有回交回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全部,并没收被告合同押金8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其合同押金8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尚欠租金4580元,2013年4、5月份尚欠租金8846元。合计总欠金额13426元,并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元为计付逾期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现金专用收据、收款收据、合同书、有偿使用土地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被告曹中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樟木头围村谭公爷地泰安路205号第一层厂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供给被告租随使用;租金为4300元/月;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从签订合同日起必须交二月的租金作为合同押金,然后提前交完当月的租金;每月4日至7日缴纳当月租金及水电费,逾期每日按当月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逾期20天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的使用权,并没收押金,终止被告的使用权;被告租用途中退出作为违约处理,没收押金,如原告违约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00年2月18日,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樟木头村经济联合社、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约定将樟木头围村谭公爷路边种花地的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使用年限10年,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底止;2002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延长5年,即使用期间为15年,同时,合同生效期调整为2001年3月1日。2012年7月24日,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案涉房产符合该村建设规划合法用地,且不属违章建筑,其产权归属原告所有。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显示,案涉房产于2012年1月12日经东莞市樟木头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登记本案,确认前述房产作为工厂用途出租,已经备案,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别支付租金8600元、4500元,以上合计13100元;另,被告已缴纳合同书约定的押金8600元。同时,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无故将货物全部提前搬走,属于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且没有向原告说明具体原因,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书的约定没收押金8600元;另,原告主张约定的租金为4300元/月,加上每月代收的政府卫生环保费100元及扫地费20元,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的金额为4420元/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尚欠的租金为4420元/月×6个月-13100元=13420元,故逾期滞纳金以134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计至被告偿清租金之日止。关于政府卫生环保费100元和扫地费20元,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向政府缴纳上述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仅提供原告单方制作的现金专用收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现金专用收据、收款收据、合同书、有偿使用土地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案涉房产经东莞市樟木头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并出具相应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有权将案涉房产租赁给他人,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押金8600元是否应当退回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被告租用途中退出作为违约处理,原告有权没收押金。虽然该约定“没收”用词不恰当,但其含义是不予退回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无故将货物全部提前搬走,属于违约提前终止合同,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的押金8600元不予退回,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前述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为4300元/月,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无故将货物全部提前搬走,截至2013年5月16日后无实际使用案涉厂房,故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厂房的期间应计算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共计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4300元/月×6个月=25800元;另,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分别支付租金8600元、4500元,以上合计131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每月代被告向政府缴纳卫生环保费100元及扫地费20元,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的租金额为4420元/月,但并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据,仅提供原告单方制作的现金专用收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4300元/月×6个月-(8600元+4500元)=127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原、被告于合同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不得有任何借口拖延交租,逾期每日按当月的总金额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逾期20天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的使用权,并没收押金,终止被告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计至被告偿清租金之日止,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黄新强的租金127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以12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黄新强不予退回被告曹中支付的押金8600元,并归原告黄新强所有;三、驳回原告黄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观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