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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民终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胡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胡妮之父。上诉人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莉、被上诉人胡X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王XX在咸阳一理发店当理发师,胡X又和该理发店得老板相识,双方在此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胡X因时常住彬县,故双方生活不睦。2011年7月26日,王XX去彬县找胡X,因一些问题双方发生误会,发生了打架,从此双方天各一方,互不往来。审理中胡X离婚态度坚决,王XX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胡X坚决离婚,则必须退还结婚时的彩礼5万元,赔偿结婚办酒席的费用,退还结婚时收取的礼金1.7万元,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原告胡X认为王XX于2009年4月4日在咸阳日月星城购买的DG1802号住房一套,自己在婚前交房款32000元,婚后还缴纳24000元(有王XX书写的说明一份为证),故该房屋应按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XX则认为该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购买,首付8万元均是我个人出资,婚后月供1047元也是我个人出资,现在房屋还没交付。房屋按揭现支付36114.49元。2011年8月12日,胡X的父亲胡X采取威胁的方式,强迫我写下的“2009年4月4日买房时胡妮给我卡上打32000元,2009年12月初XX给我10000元,第三次交房款时给我14000元”的说明,是在我受到威胁下所写,该说明无效。但王XX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明是自己在受到威胁下所写的有效证据。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因为家务琐事和其他问题发生争吵打闹后分居已久,已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胡X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XX要求胡X退还结婚的彩礼,但没有提供支付彩礼的证据,即使是有彩礼也不属于法定退还的情节;王XX要求胡X赔偿结婚时办酒席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得军于2011年8月12日书写的胡X支付购房款的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受到胁迫时的行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位于咸阳市日月星城DG1802号住房一套,是王得军在2009年4月4日前所购买,属王XX婚前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相关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得王XX所有,但婚前胡妮支付的32000元房款属胡X婚前个人财产,王XX应将该款项支付胡X。婚后按揭已缴纳的房款36114.49元(其中包含胡妮婚后支付的24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房款,该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归王XX,王XX应支付已按揭款项的一半给胡妮。遂判:一、胡X和王XX离婚。二、位于咸阳市日月星城DG1802号住房一套归王XX所有。三、王XX支付胡X婚前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32000元,支付婚后共同按揭已支付房款36114.49元的一半即18057.24元,共计50057.24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王X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胡X的父亲胡X采取威胁的方式强迫我写下的说明不是事实,该说明无效;我们结婚办酒席我借亲戚8.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我支付胡X彩礼50000元,我们结婚时间短,造成我生活困难,应退还我彩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胡X辩称:上诉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所写说明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也未质疑,未办结婚仪式未接客,说不上为结婚借款8万元。自由恋爱,没有给彩礼。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因为家务琐事和其他问题发生争吵打闹后分居已久已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胡X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此本案当时人均无异议,应予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XX要求胡X退还结婚的彩礼,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支付彩礼的证据,在二审亦无相应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XX上诉要求胡X承担结婚时办酒席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事实,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XX书写的胡X支付购房款的说明,诉讼中王XX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受到胁迫时的行为,原判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正确。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