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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建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周建松,男,1987年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16层。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原告周建松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松诉称,2013年1月25日,周建松从案外人吴某某处购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356B7XXX、识别代码为LS4BDB1D83A057XXX),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XX**。周建松购买该车辆后,未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办理保险变更。2013年3月8日8时40分,周建松驾驶苏AXX**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唐云村三里组耀马汽修厂门口地段倒车上道路时,撞到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周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建松赔偿死者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183000元。周建松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就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周建松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0000元、医疗费940.1元,合计110940.1元,并承担诉讼费。周建松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二、医疗费发票八张,金额共计940.1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马鞍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6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征地集体土地费用测算表;2006年汤云组土地代劳名单;汤营组发放工业园代劳及土地费明细,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家中责任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依法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五、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事发之后,周建松与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周建松一次性赔偿李某某法定继承人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183000元。六、李某某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周建松和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183000元。七、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及缴费发票、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机动车原所有人李德某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李德某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吴某某,吴某某又转让给周建松。八、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和李德某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的车辆,虽然车牌号码不一致,但是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显示是一致的。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8时40分,周建松驾驶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在六合区马鞍街道汤云村三里组耀马汽修厂门口地段倒车上道路时,撞到行人李某某,造成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建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14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周建松与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某丈夫汤某某、李某某长女汤永某、李某某长子汤某和、李某某二女汤某红、李某某三女汤某香、李某某四女汤某花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周建松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183000元,李某某法定继承人配合周建松在交强险范围内到法院诉讼理赔,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周建松承担,赔偿款归周建松所有。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31日,周建松分三次支付了183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案外人吴某某从案外人李德某处购买了上述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3年1月25日转让给周建松。上述小型普通客车由李德某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吴某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保险变更登记。周建松购买该车后,亦未办理保险变更登记。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年满82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代劳名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缴费发票、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发动机号为356B7XXXX、识别代码为LS4BDB1D83A0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因此周建松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周建松购买机动车后,虽没有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但该机动车由其原所有权人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周建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赔偿责任。周建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周建松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款110940.1元,其中940.1元为李某某的医疗费,周建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10000元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从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马鞍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李某某家中土地已被征收,其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即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8385元。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2993.5元。周建松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周建松要求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109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周建松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9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周建松预交,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松支付,原告周建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259.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2013年9月1日前汇入账号:033401059040001276,2013年9月1日后汇入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