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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聂某甲、熊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与朱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熊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朱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聂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9日,汉族。原告熊某某(系聂某乙之妻),生于1967年4月6日,汉族。原告聂某丙(系聂某乙之子),生于1992年8月9日,汉族。原告聂某丁(系聂某乙之女),生于1994年11月20日,汉族。原告聂某戊,男,生于1981年5月3日,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50年3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先平,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甲、熊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与被告朱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某甲、熊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于2013年8月27日请求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熊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甲、熊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聂某甲、熊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共同负担。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林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