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华洲、杨忠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华洲,杨忠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洲,男,汉族,村民。被告杨忠泉,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原兴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华洲、杨忠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泉、华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华洲驾驶被告杨忠泉所有的陕DXXX**半挂牵引汽车牵引陕DXX**散装水泥半挂罐车从咸阳到泾阳县声威水泥厂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泾云路木刘社区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建军驾驶的陕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2286元、误工费3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洲、杨忠泉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的司机为华洲,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事实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保单四份,证明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票据因不能证明该外购药的名称及用途,故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华洲、杨忠泉未出庭亦未进行质证。被告杨忠泉、华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报案信息记录;保险条款;3、保单。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后报案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应按照合同进行赔付。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议,证据2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证据1、2、3、5、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外购药票据因无病历或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医疗费票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病情酌情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被告的3个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华洲驾驶被告杨忠泉所有的陕D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咸阳到泾阳县声威水泥厂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泾云路木刘社区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建军驾驶的陕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王建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脱,3、右髌骨骨质挫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为12782.95元。出院医嘱:右下肢石膏托固定6周后复查,必要时需手术治疗,不适随诊。本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咸司医鉴字(2013)070号,确定原告王建军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陕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被告杨忠泉所有,被告华洲系被告杨忠泉雇佣的司机。陕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一份及保险限额为15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洲驾驶被告杨忠泉所有的陕DXXX**号半挂牵引汽车牵引陕DXX**号挂水泥罐车与相对方向王建军驾驶的陕DXXX**号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王建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军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陕DXXX**号牵引车、陕DXX**号挂车的投保单位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2782.9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期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91天,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出院时的医嘱及鉴定结论,每天按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45元计算62天(含住院期20天和6周),计7529.9元;余下229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每天酌情按40元计算,计9160元,误工费共计16689.9元;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20天,护理费共计14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结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病情酌情认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并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15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身心及精神遭受痛苦,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在另三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未达到保险限额的上限,故原告此次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另外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军医疗费12782.95元、误工费16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99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1615.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382.95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承担1432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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