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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毛俊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俊红。辩护人宋明君,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俊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俊红及其辩护人宋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天府大道海伦酒店1601号开房,后将被告人毛俊红约至该房间。两人在发生性关系后,毛俊红趁王某某洗澡时,将王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块劳力士牌手表盗走。随后,毛俊红到酒店停车场,将手表藏匿在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中,案发后,被盗手表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14000元。被告人毛俊红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俊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毛俊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俊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毛俊红到案经过,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毛俊红的供述及对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毛俊红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蒲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宾客入住单,谅解书,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145号关于对涉案劳力士牌手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毛俊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俊红的刑事责任。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毛俊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俊红系初犯,受害人对其谅解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毛俊红当庭自愿认罪,受害人对被告人毛俊红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毛俊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俊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