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刘某某、佘某某(在逃)盗窃定边县石洞沟乡张寨子村长庆采油六厂151-061井场原油。被告人陈某某先授意陈某、刘某某、佘某某从井场埋设管道至井场院外,在井场外挖一坑将井场原油接至坑内。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用三轮车盗窃原油六车,共计140袋。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788元。后将所盗原油卖给定边县郝滩镇收油的老贾(在逃),所获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用“双桥”油罐车盗窃原油八年,共计16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0400元。后将原油卖至定边县东港污油处理厂,所获赃款已挥霍。案发时从坑内收缴未来得及卖的原油38.9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823元。案发后,涉案原油38.9方已发还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砖井作业区。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所盗原油总价值人民币138011元。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称均受雇于被告人陈某某只负责装油,对涉案原油的来源并不清楚。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原油是其与照井工乔乾联系好后多次购买的并非盗窃原油。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屈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旬某某、白某某、乔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的供述、作案现场图片、井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国家财物,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雇于他人,作用较轻,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未转移销售,已发还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砖井作业区,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涉案原油是其与照井工联系好后购买的辩称理由。经查,虽有相关证言能够证明其与照井工乔乾有经济往来,但不能直接证明其购买原油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辩护观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五、没收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