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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佰颖、陈小丽与诸暨市天豪针织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佰颖,陈小丽,诸暨市天豪针织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杨佰颖。原告:陈小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投资人:杨小平。原告杨佰颖、陈小丽为与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佰颖、陈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佰颖、陈小丽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王家井支行贷款500000元。上述借款由两原告作为一方保证人及陈叶生、蒋冬雁作为另一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由两原告与保证人陈叶生、蒋冬雁向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王家井支行代为支付了贷款本息。其中两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代为支付了利息3365.97元、2013年4月5日代为支付了利息3362.69元、2013年5月17日代为支付了本息251408.40元。上述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与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58137.06元,并支付其中的3365.97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3362.69元自2013年4月5日起、251408.4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损失请求起始时间为均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佰颖、陈小丽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王家井支行贷款500000元,两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井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58137.0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佰颖、陈小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井支行(原名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王家井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杨佰颖、陈小丽与案外人陈叶生、蒋冬雁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能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杨佰颖、陈小丽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代为支付了利息3365.97元、2013年4月25日代为支付了利息3362.69元、2013年5月17日代为支付了本息251408.40元,共计258137.0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向债权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井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因其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杨佰颖、陈小丽作为保证人代为支付给债权人本息共计258137.06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追偿的权利。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支付代偿款258137.0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应支付原告杨佰颖、陈小丽代偿款计人民币258137.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7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