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凯与沈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唐凯,徐玉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青松。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凯。原审被告徐玉嘉。上诉人沈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凯、原审被告徐玉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5日7时30分许,沈青松驾驶登记在徐玉嘉名下的浙B×××××号车辆行驶至本市留祥路南阳坎路段时,与唐凯驾驶的杭1341048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唐凯受伤、两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青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凯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8日行“T12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1年11月13日出院。2012年11月1日,唐凯因行“内固定拆除术+植骨术”再次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3日出院。唐凯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沈青松垫付医疗费87018.53元、护理费1000元,唐凯自行支付医疗费949.8元。2012年12月31日,唐凯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时间)。唐凯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徐玉嘉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唐凯与其妻丁玉雪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名唐敬宇,系农业家庭户。唐凯系浙江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员工,误工期限内唐凯每月因误工减少收入为1978元。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唐凯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沈青松、徐玉嘉赔偿医疗费949.8元、误工费1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0976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52491.2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1.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停车费及搬运费90元,共计201261元×90%=193334.90元;2.判令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沈青松驾驶车辆与唐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唐凯受伤、车辆损坏,现交警部门认定沈青松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唐凯的损害应由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唐凯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沈青松的责任。该院根据交警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沈青松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宁波分公司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唐凯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人保宁波分公司在30万元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先行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肇事车辆系徐玉嘉所有,但无证据证明徐玉嘉对唐凯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徐玉嘉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唐凯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唐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87192.83元,根据票据计算为87968.33元(其中包括沈青松垫付的医疗费87018.53元,唐凯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49.80元)。住院清单中伙食费474.50元(164元+310.50元)、护理费301元(253元+48元)并非医疗用药,且本案中唐凯对护理费已另有主张,应予以扣除,故确定医疗费为8719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唐凯住院31天,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属于合理范畴,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根据唐凯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4.残疾赔偿金137385.60元,唐凯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一个九级伤残及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为30971×20×20%=12388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唐凯儿子出生于2008年11月15日,唐凯主张抚养年限为14年,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唐凯儿子系农业家庭户,应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4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4×14÷2×20%=135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7385.60元(123884元+13501.6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唐凯的病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6、误工费11868元,唐凯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每月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1978元,故误工费为11868元。7.护理费10976元(包括沈青松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唐凯的护理期限为16周,唐凯主张按98元/天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8.鉴定费2300元,依票据确定,人保宁波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9.财产损失费1200元,根据票据确定。10.停车费、搬运费9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唐凯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唐凯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1-10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562.43元,应由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140562.4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应由人保宁波分公司承担80%,扣除沈青松垫付的医疗费87018.53元、护理费1000元,余款24431.41元。唐凯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亦有悖公平原则,不予采纳。人保宁波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搬车费及停车费,共计114000元。二、人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凯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人保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搬车费及停车费,共计24431.41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人保宁波分公司共赔偿唐凯146431.4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7元,减半收取2083.50元,由唐凯负担183.50元,沈青松负担1900元。宣判后,沈青松、人保宁波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青松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唐凯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据此确定由沈青松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80%,唐凯自负20%的责任。沈青松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87108.53元、陪护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2497元、停车搬运费450元,共计91055.53元,一审法院未对沈青松已支付款项判令唐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后果是由沈青松自行承担其全部的垫付费用,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唐凯对于沈青松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停车搬运费等费用应承担的20%份额计18211.10元;2.本案上诉费由唐凯承担。针对沈青松的上诉,唐凯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唐凯的一审主张进行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针对沈青松的上诉,人保宁波分公司述称:同意沈青松的上诉意见,对于沈青松垫付的费用,唐凯应自行负担20%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宁波分公司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应该分项赔付,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唐凯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据此确定由沈青松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80%,唐凯自负20%的责任。因此,对于唐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损失,应该由沈青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沈青松已经支付的款项,才是唐凯应当得到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宁波分公司共赔偿给唐凯146289.41元;2.本案上诉费由唐凯承担。针对人保宁波分公司的上诉,唐凯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也符合当地的司法审判实践。一审法院根据唐凯的诉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人保宁波分公司的上诉,沈青松述称:同意人保宁波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徐玉嘉对于人保宁波分公司和沈青松的上诉均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令人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唐凯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宁波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在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唐凯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以及沈青松垫付款项数额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沈青松、唐凯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沈青松对唐凯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唐凯自负20%的责任,应属妥当。据此,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后,沈青松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262562.43元-122000元)×80%-(87018.53元+1000元)=24431.41元,原审判决数额计算并无错误。人保宁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沈青松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对于该赔偿垫付款,沈青松可另行向人保宁波分公司主张理赔。关于沈青松主张的汽车修理费2497元、停车费及搬运费450元,系徐玉嘉所有的浙B×××××号车辆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另行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判处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沈青松负担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50元。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