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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雅婷与张建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婷,张建军,张丹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重字第2号原告:陈雅婷。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第三人:张丹静,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建军(系第三人父亲)。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雅婷与被告张建军、第三人张丹静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撤销被告张建军将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号5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2-0×××8)赠与第三人张丹静的行为。之后,因被告张建军和第三人张丹静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以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陈雅婷主张债务人张建军将其自有资金赠与其女张丹静作为购房款,导致陈雅婷债权无法实现,陈雅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张建军的行为。但张建军所为是对张丹静作金钱赠与,而非房屋所有权的赠与,故原审法院应对陈雅婷作释明,并根据释明后的诉讼请求再次裁决。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佩玲、人民陪审员陆传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被告张建军与第三人张丹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婷起诉称: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10000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雅婷借款7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将其所有的财产进行转移。2012年1月4日,被告出资787000万元购买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号5楼建筑面积为95.6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女儿张丹静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名为无偿赠与,实为恶意转移财产,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张建军对第三人张丹静赠与购房款787000元的行为,并要求第三人张丹静返还购房款787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谈话笔录、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张丹静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300-2号5楼的房屋一套由被告张建军出资购买的事实;2.象山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资787000元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女儿张丹静名下,且该赠与行为已经过被告签名确认的事实;3.短信记录、发票联、通话记录、光盘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张的房屋实际出资人石红飞曾离异,其在短信中承认自己一无所有,且涉案房屋交易时其与张建军系同居关系,根本无力买房赠与与其不相关第三人的事实;4.案外人石红飞的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军汇给石红飞990000万,后由石红飞分三次汇出购房,故购房款系被告张建军出资的事实;5.(2011)浙甬商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7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军和第三人张丹静共同答辩称,本案系撤销权纠纷,与返还房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在撤销权纠纷中直接主张返还房款,返还房款的请求只能待撤销权的判决生效后,原告才能主张。现原告要求撤销金钱的赠与的行为也与事实不符,况且购房款从石红飞的账户中汇出,应属石红飞所有,而非张建军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四份、收条两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由案外人石红飞出资购买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张建军与石红飞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情况说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汇入石红飞账户990000元款项系由石红飞向陈赛亚所借,该购房款本打算归还给陈赛亚,后因被告与石红飞要结婚了,所以将该款用于购房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象山支行调取账户明细查询单二份,依职权向案外人石红飞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谈话笔录、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建军将787000元交给第三人张丹静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记录内容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建军作为监护人在合同中签字,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系对赠与行为的认可,况且从该份合同中也不能看出被告张建军对第三人张丹静是房屋赠与还是金钱赠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石红飞在2011年一无所有,并不能代表半年后石红飞仍一无所有,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购房款的来源为石红飞向陈赛亚所借,借款的当初为做生意所需,后因未做生意,遂用借款购买了房屋。通话记录中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不是他的,且也没有提及购房款是谁的,现张建军一直没有出现,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短信记录内容经本院向石红飞本人核实确实系其所发,本院对短信记录、发票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后被告经本院通知仍未对光盘声音予以核实,本院对短信记录、发票联的证明目的、通话记录及光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的说法在被告张建军账户的钱即为被告张建军所有,那么张建军将990000元汇入石红飞的账户,该990000元就应该认定为石红飞所有,况且该笔款项确实系石红飞向案外人陈赛亚所借,并非张建军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石红飞的银行账户资金的往来,取证于银行,真实反映款项的来源及去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房款是由被告张建军汇入案外人石红飞的账户,再由案外人石红飞分三笔汇出购房,实际购房款属被告张建军出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张建军与案外人石红飞两人一直在预谋串通损害原告,可信度不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石红飞系本案关键人物,若案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则其应出庭作证,但其与被告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且石红飞并无经济来源,其与亲生女儿名下均无财产,不可能购房登记在张丹静名下;(2)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出向陈赛亚借款的重要事实,借条应系石红飞编造,借条所载借款的大小写书写不一,漏洞百出;(3)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所取900000元款项已借给石红飞,况且900000元现金在石红飞处存放两三天后借给张建军的说法更不可信,即使石红飞与陈赛亚一起至银行取款,如此大笔金额完全可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张建军账户,且当时被告与石红飞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借款应由其本人出具借条,不可能由石红飞向陈赛亚出具借条,石红飞所称的购房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并不属实,因为未成年人的房产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本院认为,石红飞与被告在本案一审期间系夫妻,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证明力较低,而案外人陈赛亚提供的借条在金额书写上存在重大瑕疵,且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陈赛亚于2011年5月5日取款900000元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资金交付的相关凭证,故不能证明该款项已交付石红飞并由石红飞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谈话笔录的可信度不高,理由如下:石红飞借款购房却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的第三人张丹静的名下,不能贷款,借款也还不了,与石红飞陈述的以房屋贷款再归还借款相互矛盾;另外,陈赛亚将大额的款项借给没有固定收入的石红飞,且现金交付,不符合客观常理;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以房屋进行担保贷款是可行的,原告凭空推定陈赛亚不可能借款给原告无事实依据。账户明细查询单无异议。本院认为,石红飞对其陈述内容未提供充足证据,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谈话笔录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原告因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30日,该院依法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雅婷借款71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710000元计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均由被告张建军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领取执行款185566元(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5610元及执行费9500元),剩余款项被告尚未履行。2012年1月4日,第三人张丹静作为买方与卖方赵益、中介方象山三星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出卖房屋户名为赵益,产权证号2009-0×××9,房屋地址为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号5楼,建筑面积为95.64平方米,房屋价款和其他价款总计人民币600000元。第三人张丹静在该合同卖方处签名,被告张建军以监护人身份在同处签名,翁玲娟以象山三星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在中介方处签名。同年1月5日,第三人与赵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变更上述买卖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产权证号为2012-0×××8。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方式汇给石红飞990000元。2012年1月3日,石红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方式汇给翁玲娟487000元;同年1月5日,石红飞以相同方式汇给张建军403000元;同年1月6日,张建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方式汇给翁玲娟300000元。2012年1月3日、6日,翁玲娟分别向石红飞出具收条两份,载明已收到石红飞购赵益房款人民币共计787000元。又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第三人现在中学就读。被告与石红飞于2010年开始同居,并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张建军与案外人石红飞已于2013年5月9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各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男女双方确认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若债务人为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个人财产无偿转让他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被告张建军在对原告陈雅婷负有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而拒不履行,而将现金990000元汇入石红飞的账户,再由石红飞拆分后将现金487000元和403000元分别汇入翁玲娟的账户及被告张建军的账户,再由张建军将其中的300000元汇入翁玲娟的账户,用于第三人张丹静购买房屋,被告张建军显然为逃避其应归还原告陈雅婷的借款而无偿将现金787000元赠与其女儿张丹静用于购买房屋,致使陈雅婷对张建军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害,被告张建军对第三人张丹静赠与购房款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张建军辩称该款系石红飞向陈赛亚所借,为石红飞赠与第三人张丹静,并非被告赠与第三人张丹静,因无充足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但撤销权仅限于原告的债权范围,现原告对被告张建军享有债权本金为539554元及利息78775.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710000元计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4日按借款本金539554元算至判决之日止),故本院对被告张建军赠与第三人张丹静现金618329.82元的行为予以撤销,第三人张丹静应返还被告张建军赠与的购房款61832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张建军将现金618329.82元赠与第三人张丹静购买房屋的行为;二、第三人张丹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建军赠与的购房款61832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素静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人民陪审员  陆传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