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周基旺,雷晓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伞都五金市场E幢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1417-3。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凌云,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通源街泉州天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1幢第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7069842-5。法定代表人周基旺。被告周基旺,住南安市。被告雷晓燕,住泉州市。原告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宇公司)因与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下称东龙公司)、周基旺、雷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龙公司、周基旺、雷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宇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和4月20日,东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下称建行洛江支行)借款370万元和63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和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均为年利率7.872%等。该两笔借款已经于2012年4月9日和4月20日支付给东龙公司。东龙公司委托东宇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东宇公司与东龙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因东龙公司未按与贷款方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东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的,其应向东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东宇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东宇公司向贷款方支付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其未偿还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等。周基旺、雷晓燕向东宇公司提供反担保,为东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东龙公司没有按其与建行洛江支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应建行洛江支行要求,东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代偿贷款本金499万元和欠息13754.13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代偿欠息38756.48元,于2012年12月28日代偿欠息32941.87元,于2013年1月23日代偿欠息34011.55元,于2013年2月21日代偿欠息33975.99元,于2013年3月29日代偿本金及利息5049492.38元,合计10192932.4元。但东龙公司没有向东宇公司清偿代为偿还的款项,周基旺、雷晓燕也没有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东龙公司立即偿还东宇公司代偿款项10192932.4元,并支付自东宇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约为627649.27元;2、周基旺、雷晓燕对东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龙公司、周基旺、雷晓燕均未作答辩。原告东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东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基旺、雷晓燕诉讼主体资格;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东龙公司向建行洛江支行借款1000万元,东宇公司为东龙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5、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东龙公司因向建行洛江支行借款委托东宇公司提供担保;6、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函,证明周基旺、雷晓燕为东龙公司向东宇公司提供反担保;7、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建行洛江支行向东龙公司支付贷款1000万元;8、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支款凭证、利息清单,证明因东龙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建行洛江支行要求东宇公司代为偿还,东宇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192932.4元。被告东龙公司、周基旺、雷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东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东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能够支持其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和4月19日,原告东宇公司与被告东龙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东委字(2012)第E1104-2号和东委字(2012)第E1104-3号《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东宇公司为东龙公司向建行洛江支行借款370万元和63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东宇公司与被告周基旺、雷晓燕分别签订编号为东保字(2012)第E1104-2和东保字(2012)第E110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根据上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周基旺、雷晓燕为东龙公司向建行洛江支行借款提供反担保等。2012年4月9日和4月20日,被告东龙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泉洛贷CZ字7号和2012年建泉洛贷CZ字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东龙公司向建行洛江支行借款370万元和63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和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年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等。同日,原告东宇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泉洛贷CZ保字7-1号和2012年建泉洛贷CZ保字13-1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东宇公司为东龙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签订的2012年建泉洛贷CZ字7号和2012年建泉洛贷CZ字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建行洛江支行已于2012年4月9日和4月20日分别向东龙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和630万元。因东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向建行洛江支行借款和利息,东宇公司为东龙公司向建行洛江支行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代偿本金4990000元和欠息13754.13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代偿欠息38756.48元,于2012年12月28日代偿欠息32941.87元,于2013年1月23日代偿欠息34011.55元,于2013年2月21日代偿欠息33975.99元,于2013年3月29日代偿本金及利息5049492.38元,合计1019293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宇公司提供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支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宇公司与被告东龙公司、周基旺、雷晓燕之间因东龙公司向建行洛江支行借款而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支款凭证》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可以认定因东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洛江支行按照其与东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从东宇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10192932.4元,因此,东宇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为东龙公司向建行洛江支行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义务。根据《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东龙公司应当向东宇公司支付代偿的款项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周基旺、雷晓燕也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向东宇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东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龙公司、周基旺、雷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192932.4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以5003754.13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以5042510.6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以5075452.4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5109464.0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以5143440.02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19293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基旺、雷晓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23元,由被告东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