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钱爱明与钟光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爱明;钟光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钱爱明。被告:钟光均。原告钱爱明为与被告钟光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全部下机后入被告仓库,被告开具结算单给原告,并承诺年底付清。期间被告支付过两次,尚有加工费2999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9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钱爱明向本院提交被告钟光均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1045元,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11日分三次支付了8046元,尚欠加工费299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钟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诸暨市佳利瑞针织厂系由被告钟光均注册经营的企业,其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自2010年年底起承接该厂袜子加工业务。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1045元。该结算单同时载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1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46元,余款299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钱爱明要求被告钟光均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光均应支付原告钱爱明加工费29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钟光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光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