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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宣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96号原告:宣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宣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大女儿朱某乙,××××年××月生育小女儿朱某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至今未改,期间原告多次相劝也无济于事,被告仍一如既往并欠下赌债累累,因被告参赌不断的行为,造成夫妻关系紧张,感情距离越拉越远,更为甚者被告将家庭责任全推在原告身上,从不关心两个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经济责任上全由原告支撑着照顾两个女儿,因实在无法相互沟通,双方于2009年上半年分居各自生活,感情走向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果未成。据此,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不和并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宣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丙由原告宣某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4、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宣某与被告朱某甲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23日,大女儿朱某乙出生;××××年××月24日,小女儿朱某丙出生。现原告已采取了绝育措施。2010年4月8日,原告宣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在原告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均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宣某与被告朱某甲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分居,期间被告也基本上不联系原告及两个女儿,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该状态已不是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活状态,也无法维系双方一起继续生活的感情。另原告已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因此,综合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虽然大女儿朱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随被告朱某甲一起生活,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与大女儿朱某乙基本上不联系,考虑到朱某乙目前仍在校读书,仍然需要父母近距离的关心和照顾,故本院认为朱某乙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为宜;基于上述理由,加上小女儿朱某丙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朱某丙抚养问题的诉请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其均愿意负担,本院对该意愿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宣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朱莉莎、朱亚男随原告宣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宣某单独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