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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思清与李添成王润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清,李添成,王润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李思清,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添成,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润欢,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晓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清诉被告李添成、被告王润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157.78元(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45.4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2262.97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60%的比例);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26日23时23分,被告李添成驾驶粤B×××××号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九祥岭人行天桥路段时,车辆与自西向东未走人行天桥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添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年12月19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该账户共存入款项13笔,金额合计51200元。2、社保清单,显示: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深圳市南山区春南士多店为原告办理社保缴费。3、居住证查询结果,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30日。4、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自2009年7月20日起租住在深圳市南山区××村南××号××房。原告解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曾自营士多店。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较为规律且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记录,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时原告年满38周岁,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0.2)。原告与丈夫张焕文共育有两个子女,张惠和张炜城分别于2001年4月和2004年1月出生,据深圳市居住证网上申报系统显示,两人均以在深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学生身份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原告提交了由岑溪市筋竹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赡养证明》,该证据载明:原告的母亲严海珍,1953年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费全靠子女提供。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查,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27.68元。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36.27元【7458.56元/年×20年×0.2÷3人+26727.68元/年×(6年+9年)×0.2÷2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与其自营士多店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5750元(1500元÷30天×115天)。五、护理费: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住院,共7天,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多处骨折,出院医嘱亦包含“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亦予确认。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原告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鉴定费:原告就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即“三期”)评定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添成、被告王润欢认为该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三期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部分,不属于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鉴定费为15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王润欢为涉案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十二、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各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润欢垫付,共计7102.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王润欢理赔。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润欢名下,肇事司机(被告)李添成系被告王润欢之子,属于被告王润欢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酌定机动车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润欢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十五、其他: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王润欢为此支付修理费965元。被告王润欢主张原告应承担482.5元,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裁决结果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36.27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3163.79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33163.79元,由被告李添成对原告承担60%即79898.27元(133163.79元×6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直接向原告赔付款项66581.90元(133163.79元×50%),余下的部分即13316.37元(79898.27元-66581.90元)由被告李添成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6581.90元(110000元+6658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思清支付赔偿款176581.90元;二、被告李添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思清支付赔偿款13316.37元;三、驳回原告李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添成负担15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0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分别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