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及利息壹万壹仟玖佰陆拾柒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一本,以证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叶某某从其账号(×××3214)现金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梅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