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脱逃、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290号罪犯朱某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改造。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以(2005)谯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某某犯脱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010年9月分别减刑11个月、2年。刑期至2015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