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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欧阳强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华,欧阳强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张光华,务农。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欧阳强薇,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光华与被告欧阳强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荣,被告欧阳强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华诉称,2012年8月9日早上,被告欧阳强薇无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安远新龙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城北大道老水泥厂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张光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被告实施超车,致其摩托车追撞原告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欧阳强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安远县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光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5327.1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计人民币1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明确为65049元。被告欧阳强薇辩称,一、原告夸大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误,医疗费应当提供必要的用药清单和相关的检查、伤情诊断等医疗病历,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里面显示原告有××,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的费用,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依照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属劳动力,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数额偏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不符合伤情不应计算,答辩人已赔偿了原告45000元,原告承诺不再由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依照规定不得驾驶摩托车在路上行驶,属无证行驶,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持有E型驾证,属明显错误,答辩人在发生事故前正在办理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早上,被告欧阳强薇无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安远新龙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7时0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城北大道老水泥厂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张光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于前方实施超车,接近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书认定:欧阳强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光华受伤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2、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3、左手背、左踝部皮肤组织脱套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双上肢无力:××。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8月21日已转院)共花去医疗费15919.79元。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足背皮肤感染,缺损,2、左内外踝骨折,3、左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4、颈椎轻度反弓,5、××。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8562.71元、门诊检查费566.5元,共计49129.21元,另购买轮椅一张花费1380元。被告欧阳强薇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赔偿原告45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张光华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光华的伤残评定等级为九级。庭后被告方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审核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对此,法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光华因车祸外伤致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后遗左拇指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光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与外伤有关,予以认可;3、张光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中,认定其合理费用为总费用的50%,其入院前CT检查费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张光华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欧阳强薇无机动车驾驶证,原、被告双方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均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安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据、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购买轮椅收据、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答复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强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按规定投保,因此,被告欧阳强薇应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和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光华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为九级,对原告方主张九级伤残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计48562.71元,经被告方申请,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该费用审核,认定其合理费用为总费用的50%,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该鉴定中心亦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张光华伤后住院期间检查诊断患××,该病为颈椎退行性改变所致,与此次车祸外伤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24281.36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为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交有误工费产生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767.65元;2、辅助治疗器械费1380元;3、护理费2396.5元(47.93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9元(8元/天×13天+15元/天×37天);5、营养费659元(8元/天×13天+15元/天×37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合法票据,根据当地一般租车费用计算;7、残疾赔偿金27568元(6892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9、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餐饮费共计616.4元,被告已全部支付;10、鉴定费2900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1446.55元,被告欧阳强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45844.5元,其余损失35602.0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计币24921.44元、原告自负30%,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7916.4元应予以剔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强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光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45844.5元。二、原告张光华的其他损失共计35602.05元由被告欧阳强薇赔偿70%计24921.44元。上述给付款项共计70765.94元,剔除被告欧阳强薇已付47916.4元,被告欧阳强薇仍应赔偿原告22849.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为732元,由被告承担512元,原告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晓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