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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顾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没有还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某某给付欠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顾某某只是向原告打了这张借条,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杨某某,原告只支付了17万元,另外13万元并没有给付,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只是担保人,被告顾某某才是借款人,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8日,被告顾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称收到原告300000元,承诺于2011年3月18日归还。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向被告顾某某转账支付17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原告未就此举证。原告陈述130000元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但其亦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借条、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条约定借期届满日为2011年3月18日,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借贷合意当事人,结合原告举证的借据所记载的形式内容和原告向被告顾某某支付借款的行为,能够认定借贷合意产生于原告和被告顾某某之间。被告顾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因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均予以否认,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300000元,但其举证的支付凭证只有170000元,对于差额13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给被告,故本院依法只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两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对其该主张,本庭不予采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顾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第五,因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担保形式,故本院认定系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顾某某还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顾某某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志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