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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与张小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张小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63号。负责人陆佳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晨、李盛,江苏衡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康,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诉被告张小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年利率为7.26%。同日,双方又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定淮门大街99号12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数次违约,逾期未还,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张小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28834.38元及利息81563.90元、罚息2367.7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小康名下的南京市定淮门大街99号1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小康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41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签订合同时的年利率为7.26%),借款利率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用固定日还本付息,每月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等情况时,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债务人出现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约定: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发送的所有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2011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号为×××5860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南京市××××街××号××幢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1.91平方米,宁房他证鼓字第×××26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3月8日,被告将上述抵押房产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作了抵押备案公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5万元。2012年5月18日起,被告未再还款。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28834.38元、利息81563.90元、罚息2367.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打印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现被告多次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与被告张小康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借款本金2028834.38元、利息81563.90元、罚息2367.7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三、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对被告张小康名下的南京市××××街××号××幢1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2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公告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由被告张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军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