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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11月中旬至12月下旬,被告人彭××受“广某佬”(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本区大碶街道明港公寓7幢楼下,四次将四包(每次一包,每包重约5克)的冰毒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2.2013年1月至3月下旬,被告人彭××在本区大碶街道明港公寓7幢楼下,三次将三包(每次一包,每包重约5克)的毒品冰毒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3.2013年4月26日傍晚,被告人彭××在本区大碶街道明港公寓7幢楼下,将一包某重4.9676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顾某证言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彭××辩解称:其在卖了几包后才知道所卖的是毒品,原以为是兴奋剂,但在庭审中对公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未表异议。被告人彭××的辩护人对指控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指控的最后一次贩毒是特情引诱贩毒,即使作犯罪处理也应按不能犯的未遂处理;2.涉案毒品未作定量、含量鉴定,认定最后一次的毒品数量为4.9676克缺乏依据;3.彭××起初没有贩卖毒品牟利的主观故意,是“广某人”欠钱用毒品抵偿,并且前四次彭××都是在“广某人”的直接指示下完成毒品交易,后几次也是顾某得到彭××的电话后直接向彭某系购买毒品。因此认定彭××为从犯更加符合事实;4.彭××能坦白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故建议法庭综合本案的诸多情节对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顾某电话联系“广某佬”(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并确定了毒品的数量、价格后,被告人彭××受“广某佬”的指使,在宁波市××碶街道××公寓××楼下,先后四次共将4包冰毒(甲基苯丙胺)以每包(重约5克)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2.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在宁波市××碶街道××公寓××楼下,先后三次共将3包冰毒以每包(重约5克)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3.2013年4月26日傍晚,被告人彭××在宁波市××碶街道××公寓××楼下,将1包某重4.967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交易后,被告人彭××、顾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均被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顾某(手机号为188…6977)的证言: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广某人”联系好以1300元钱买5克冰毒,“广某人”叫其到明港公寓去拿。其过去后又联系“广某人”,不久“江西人”下来给了其一包冰毒,其给了1300元钱。2012年11月下旬、2012年12月、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又联系“广某人”并到明港公寓“江西人”处买了三次冰毒,都是1300元5克。后来“广某人”说他回去后,其要毒品可以向“江西人”买,其就要了“江西人”的电话号码(135…1901)。2013年1月、2月及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直接向“江西人”买了三次冰毒,都是电话联系和他谈好价格后其到明港公寓楼下拿,每次是一包5克的冰毒,价格是l300元。2013年4月26日17时许,其配合警方电话联系“江西人”买冰毒后于18时许到明港公寓一储藏室进行交易,其付了l300元现金后“江西人”给其一包5克的冰毒,后警察把其两人抓住。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彭××的到案经过及公安民警从顾某处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从彭××处查获1300元现金的事实。3.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在2013年1月至4月26日间,被告人彭××(手机号为135…1901)与顾某(手机号为188…6977)频繁联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的身份情况。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称重、检验,从顾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某重4.9676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被告人彭××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11月中旬后先后8次将每包有5克的白色晶体卖给“光头”(顾某)的事实,所供交易的时间、价格、过程等与顾某的证言能相印证;同时其供称“广某佬”在2012年10月因还不了借款而给其8小包用塑料袋子装好的白色晶体,当时还告诉其这些都是冰毒,他会联系好买家到其地方交易,收的钱当作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证人顾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每次交易的毒品为5克,结合其他证据,公诉机关对于毒品数量的指控应予认定。被告人彭××在前四次的共同贩毒行为中,系由他人联系确定后指使其实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涉案的最后一次贩毒事实中,存在犯罪引诱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认定为犯罪未遂缺乏依据。故对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的彭××能坦白认罪、前四次贩毒是受人指使、最后一次贩毒存在犯罪引诱等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彭××在全案中系从犯、部分属未遂、毒品数量的认定依据不足等的辩护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林贤文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