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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68号李世雄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雄,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李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世雄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香格里拉广场公共厕所旁,发现被害人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元泰龟型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撬开该车的大锁和电门锁,后骑车逃离。盗窃得手后,李世雄将该车卖给他人,并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已挥霍完。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97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世雄因其于2013年3月12日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公安人员于同年5月31日掌握了被告人李世雄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李世雄于同年6月6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韦××提供的购车发票、保修卡,被害人韦××的陈述,被告人李世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雄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世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世雄退赔被害人韦××经济损失人民币2697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