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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永安与杜华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安,杜华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12号原告:马永安。被告:杜华君。原告马永安与被告杜华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杜华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由于周转不灵,向案外人赵高见借人民币20,000元整,让原告马永安作担保。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替被告还清向赵高见所借的20,000元,所以被告要向原告支付借款、交通费、利息和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2,000元,故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所担保的款项和借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2,000元整(其中包括原告借款、交通费、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万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赵高见借款20,000元并由本案的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赵高见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杜华君曾于2012年11月8日向案外人赵高见借款2万元,并由本案的原告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2月20日向案外人赵高见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赵高见与被告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赵高见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华君应支付给原告马永安代为偿还的借款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