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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正群、朱红、李正友、李成龙、闻秀琴建设用地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信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文世同,男,1947年8月1日生,农民,住光山县寨河镇。诉讼代表人王明旺,男,1966年4月13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云,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局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之纯,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正群,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个体户,住光山县寨河镇。原审第三人朱红,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生,系李正群之妻,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李正友,男,汉族,1963年6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李成龙,男,汉族,1990年1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闻秀琴,女,汉族,1970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闻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群,基本情况同上。五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正群、朱红、李正友、李成龙、闻秀琴建设用地行政批准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文世同、王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李国云,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之纯,原审第三人李正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8年4月1日、12月28日给第三人李正群、朱红、李正友、李成龙、闻秀琴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其所依据的五份光山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申报表的申请单位均为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土地所有者意见一栏有村民组长李国亮同意建房的签字意见(签字时间为2008年元月10日,且村委会意见栏中加盖该村委会公章)。表明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自其村民组长李国亮在申报表上签字之日,主观上就同意且客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将给五名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故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于2012年12月12日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日和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正群等五人颁发的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上诉称,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李国亮在2008年期间担任李王庙村民组组长没有证据,认定李王庙村民组自李国亮签字后就主观上同意,在客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光山县人民政府给五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为五名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前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应当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无任何告知上诉人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同时撤销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08年4月1日和12月8日,至今5年之久,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原告提起的是土地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审原告没有经过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五名第三人答辩称,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李正群于2006年12月12日与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组签订转让废弃池塘契约,直到2008年,五名第三人决定在此地基上联建住宅。李国亮系上诉人及答辩人所在村民组组长,五名答辩人联建住宅申办建房用地手续经过了组长李国亮及谢小寨村民委员会同意,自2009年寻找土源,到2010年8月开始建房,全组村民均知道但无任何人出面阻止,也没有任何村民向任何组织主张权利。原审原告自原审第三人填土建房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有相关建房手续,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的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为自2008年元月一号起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委会公章使用登记册。以此证明2008年谢小寨村委会公章并未在五名原审第三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报表上使用过;证据二为对张文耀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李国亮在2008年不是李王庙村民组组长,五名原审第三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是进行商品房建设并不是联建住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对五名原审第三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报表上的谢小寨村村委会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对证据一与被证明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期间出示了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6日《证明》,证明李国亮至2009年担任该村民组组长,该证据已经依法质证。故认定证据二缺乏客观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光山县人民政府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该《通知》规定,“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案中,原审五名第三人均为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内部成员,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优先权,李国亮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村民组长,以其签名盖章的方式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申报表签署了“同意建房”的意见,应视为从2008年1月起该村民小组成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李王庙村民组于2012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