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世╳诉被告潘长╳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X,潘长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韦世X,男,被告潘长X,女,原告韦世X诉被告潘长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慧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世X,被告潘长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入赘,2012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潘琳X。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被告家受到歧视,多次被被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潘长X辩称,女儿潘琳X尚在哺乳期,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跟我生活。女儿生活费以每月500元来算,到十八岁还需要102000元,被告负担一半即51000元。我要求被告一次性给我25500元,五年后再给25500元给我抚养女儿。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达不到以上条件的话,我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对女儿的探望权,只限原告一人探望,只能在逢年过节时候探望,且原告不能把女儿带离被告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8日在鹿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入赘。2012年7月22日被告因早产生下女儿潘琳X。在生育女儿后夫妻俩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自己老家鹿寨县中渡镇寨上村寨上屯居住,一直不愿再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双方否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与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生育不到一年的时间,从恋爱结婚到分居生活也仅仅是一年零七个月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短短的一年多时间里又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婚生女潘琳X的抚养问题,因为潘琳X还只是1岁的幼儿,应当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照顾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给婚生女潘琳X。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250元的义务负担女儿潘琳X的生活费,算至潘琳X年满18周岁止共51000元,要求原告分两次付清每次付255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这一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亦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该项请求,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给付应以满足女儿的正常需求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作依据。结合本案当事人以及婚生女潘琳X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付给婚生女潘琳X的抚养费为250元为宜,给付方式亦根据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决定。婚生女潘琳X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享有对婚生女潘琳X的探望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不得设置任何条件阻碍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探望权。因原告没有就探望权提出请求,本院在此不对探望权进行裁判,由原、被告自行协议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世X与被告潘长X离婚。二、婚生女潘琳X由被告潘长X抚养,随其生活。由原告韦世X每月给付潘琳X生活费250元直至潘琳X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2013年9月起付,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三、婚生女潘琳X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韦世X、被告潘长X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25元,由原告韦世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慧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X 来源: